次年5月,他在第三次全国公安会议上称,这次镇反运动在毛主席和党中央直接指挥下。
最主要的是,指导制定程序的理论并非完美无缺,因此,由此而产生的程序难保完全合理。如果我们允许在个案中为追求实体正义而牺牲程序正义,将会有多少秘密取证、屈打成招的现象发生。
按照《行政诉讼法》,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确应被撤销,但我们难道能由此而得出程序正义优于实体正义的结论,并导出程序法优于实体法的命题? 答案是否定的。现实中,可能由于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甚至历史的局限,有必要强调其中的某一方面。参与是重要的,公民的参与有助于行政权的公正行使。基于法治的要求,对能动地造法行为必须予以规制,而这种规制主要是程序法的规制。基于以往的教训,现在我们不宜矫枉必须过正,最起码在学术研究中不应凭感情作出片面的强调,不应在轰动效应上耗费过多的精力,因为中国行政法学研究现在需要的是深沉、扎实的思考和研究。
2.外在价值,即程序因具备产生公正结果的能力而具有工具性。如果所有的法都应该是程序,则实体法就不应该在法律体系中存在,但兼论行政程序法的重要性则是以行政实体法的存在为基本假定的。[28]而对于程序滥用情形,以滥用职权或显失公正进行审查并予以撤销的几乎没有。
三是在结果上是否导致了对相对人程序权利的实际侵害。进入 江必新 的专栏 进入专题: 行政程序 正当性 司法审查 。利害衡量规则适用于排除明显重大或明显轻微瑕疵以外的领域,它通过对复杂情势和多种需要同时考虑的因素进行权衡分析,作出效益最大化的选择。(一)程序正当性审查的原则从程序正当性内涵的演变历史看,正当程序观念最早来源于英国普通法的自然正义原则。
从一定意义上讲,正当性概念高于法定性,它试图从自然法或应然法的角度,不断形成某种社会所公认的核心价值体系,以此评价行政程序是否正当、合法、有效。利害衡量的过程包括确定相关利益范围、进行利害比较、选择处理方案三个阶段。
尽管目前对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职权和程序正当性等问题的研究尚待深入,但也要看到,人民法院拓展审查空间也存在某些有利条件:第一,20年来行政法理论的发展形成了诸多共识,不少人意识到对行政自由裁量权有必要作出外部控制和规范。第三,行政审判的司法环境已有较大改善,如各级政府行政执法部门裁量基准制度的建立,为程序正当性司法审查提供了一种辅助性、参考性资料。行政机关所采取的强制性措施的成本应当小于所带来的收益。程序不正当往往表现为程序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而程序违法往往表现为程序越权、程序错位、程序缺失、主体不适格,等等。
行政行为不仅表象上要有合法性,更要在结果上具有合目的性、合正义性,正当性是两者之间的连接点,是衡量行政法治发展水平的极为重要的标准。三是司法过程相对于行政过程而言周期长、成本高、效率低,实行正当性审查将耗费国家成本,增大当事人负担,抑制行政机关主观能动性,导致行政机关的消极行政.[7]本文认为,在今天正当性已经构成行政程序不可或缺的价值基础,除行政机关可判断程序正当性外,法院也可对此作出判断,这种审查具有必要性和可得性。就总体受案范围而言,对以下行政行为法院应尽量回避审查:明显属于外交、国防以及其他较强政治性的国家行为。[29]二是逐步明确滥用职权的表现形式。
其基本尺度是,在认为行政程序存在滥用或显失公正时,既要积极审查,又要保持节制,不可随意改变行政行为。相对于实体行为而言,行政程序存在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情形,同时不具有高度技术性、专业性和政策性,其正当性比较容易把握,法院可以综合各种客观因素作出相对合理甚至唯一正确的判断选择。
崔卓兰、刘福元:《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内部控制》, 《中国法学》2009年第4期。审查的关键在于对不同对待强度的把握需做到适度合理,其对比的对象既有属于同等情况者,亦有其他不同情况者,对正当性的判断相对更为复杂困难。
二是全面考虑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有学者提出,中国行政程序法的直接立法目的就是构建统一的、最低限度公正行政程序制度.[23]本文认为,凡是与公正结果及理想效果有关的,或有助于公正结果和理想效果实现的程序,都可能是正当程序。[29]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正当程序作为裁定不准予执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形。该原则的核心要求是:行政机关要提供优质服务和有效救济,防止行政专断。主要有以行为为对象的基准(即程序行为是否与行政法所设定的规范秩序标准有所脱离以及程度有多严重),以结果为对象的基准(即程序运行结果是否侵害了法律保护的利益以及是否有利于行政目的的实现),以及综合上述两者为对象的二元化基准。从西方法治发展历程看,自由裁量权在行政法中的地位日趋重要,如伯纳德•施瓦茨所言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法的核心。
法院在进行审查时要把握以下三点:一是实施的行政程序是否明显与行政目的相悖。行政程序的正当性是一个难以准确界定的蕴含着主观色彩和道德评价的概念。
(4)对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形成过程中存在程序滥用或规定本身有程序滥用问题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法院可通过行使对规范性文件的选择适用权拒绝予以适用。任何法律体系包括法律程序都存在漏洞,填补漏洞需要正当性价值作指引。
行政自由裁量权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要根据当时当地的客观情况以及各方面的相关因素作出合理正确的选择,审慎行使权力,防止程序滥用。在司法审查中引入正当性标准,有利于全方位促进国家民主和法治建设的进程。
(二)司法审查强度、限度的控制基于以上原因,法院对行政程序的正当性审查必须保持必要的谦抑与克制,避免以绝对化的正当性标准评价行政主体的程序性行为。就司法审查标准而言,除了程序的合法性之外,程序的正当性是本文研讨的重点,其作用在于以此为标准评价和考察某一行政程序是否合乎理性、是否能被司法认可等,故正当性是司法审查的判断标准之一。三、程序正当性司法审查的原则与标准随着社会分工的日益细化和行政法治的不断发展,人们对行政程序正当性的期待不断提升,程序正当性的内涵和基本要求也在不断丰富,相应的审查原则和标准也需要与时俱进。本文认为,适宜采取的主要裁判方式有:(1)对于行政程序存在严重程序滥用或明显不公正、不合理,不撤销会给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作出撤销判决。
科学界定行政诉讼领域的程序滥用,是亟需深入研究的重要学术命题。对此,法院在进行程序正当性审查时,除了要注意以现有法定规则为依据,正确适用行政便宜原则,正确把握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外,还要特别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准确把握法律规范授予特定机关自由裁量权的目的。
任何一个法律问题的背后必定对应一定的价值要素,这一点决定了价值衡量解决行政法效力判断问题的可能性。例如,在紧急避险以及其他紧急状态下,有权限的行政主体未依照行政程序法的规定作出行政行为,按照法的安定性逻辑基准的判断,不应承认其效力,但考虑到在这种情况下违反法的安定性原则实属别无选择,并且如果不这样做会使公益遭受更大的损失,合目的性基准在这个时候应发挥矫正性作用,维护该行政程序和行为的效力。
主要的逻辑基准包括:是否有利于实现法的安定性、是否符合行政目的、是否符合正义或伦理规则。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在具体操作环节上具有较强指导性。
3.在现代法治国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和规则。[21]翁岳生:《行政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1605页。基于对行政程序进行正当性司法审查的可得性,法院有必要以此作为切入点,强化司法审查职能,进一步明确程序正当性司法审查的相关原则和标准,改进相关的制度,科学把握司法审查限度和强度,确保行政主体保持必要灵活性和适度的裁量空间,防止程序裁量权的滥用。本文认为,虽然法院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没有完整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权,但有一定程度的合法性判断权和选择适用权,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得非常模糊、不明确时,可以选择含义明确、程序正当的规范。
第三,程序过繁或过简都难以达到良好的调整效果,如何使之繁简适度存在一定的技术难度。具体而言,滥用程序自由裁量权表现为行政机关表面上虽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行使程序方面的裁量权限,但裁量违背了立法授予行政机关程序裁量权的内在界限.滥用程序裁量权除了可以一般性概括为行政程序不符合法定目的、存在不相关考虑、裁量权不行使以及明显不合理等情形外,在评价方式上,还可以列举为违反平等对待原则、违反行政公开原则、违反比例原则、违反程序效益原则等。
从广义上讲,对行政程序正当性的外部监督渠道还包括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社会团体监督、公民监督等,但这些监督都不是权力性监督,本文不作讨论。第四,在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时发挥作用。
当行政目的与伦理规则出现冲突时,正义或伦理规则优先适用。二是不同情况不同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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